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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量刑应注意一些什么?

2022-05-16 10:25:41

  共同犯罪的量刑


  (一)量刑的原则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我国刑法对量刑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量刑原则,是由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内容组成,包括了量刑的两项基本准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制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关于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则,当前普遍的说法就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共同犯罪量刑应以犯罪人实行行为为根据,即“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原则。各共犯以及其定罪量刑是从属于主犯的,因为共犯的行为毕竟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它只有与实行行为及刑法总则之规定有机结合起来,修正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全部),共犯都是作为主犯的帮助犯、教唆犯出现的,它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都围绕着主犯的实行行为而展开,起到服务与辅助的作用。共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主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例如,2008年7月30日凌晨,在钟某的提议下,邓某驾驶租用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另案处理)前去盗窃。在A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用自带的扳手、胶钳等工具分别拧开王某某、王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共3台,并把柴油机抬上邓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拉走。


  然后,他开车去了B镇的一个战场,钟。陈。你。邓和花用同样的手段偷了刘放在战场上的2台柴油发动机和1台抽砂机。盗窃后,四个人开车逃跑,但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住,钟。你和花跳下车逃跑,其中花成功逃脱。公安警察当场逮捕了邓。陈,并缴获了5台赃物柴油1台抽砂机。经鉴定后:王被盗柴油机1价值650元,王被盗柴油机2价值1430元;刘被盗2台柴油机。抽砂机总价值3115元。上述项目的总价值为5195元。法院认为,钟。陈。你。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在共同犯罪中,钟提出犯罪意图,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发挥主要作用,是主要罪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你直接参与盗窃,邓负责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共犯,应该更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判处邓一年零六个月监禁,罚款2000元;判处钟三年监禁,罚款3000元;判处陈两年监禁,罚款2000元;判处两年监禁,罚款2000元。在本案中,虽然邓没有开始盗窃,但他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事先的特殊规定,即在提前知道钟和其他盗窃意图后,仍然积极开车接受嫌疑人,并帮助携带盗窃物品,因此构成盗窃。

共同犯罪量刑应注意一些什么?

  (二)处罚共同犯罪人。


  量刑是人民法院的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的前提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中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中共犯的具体犯罪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罚,这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裁量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提供了框架。《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进行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参照大陆法系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基本上具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1.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犯罪分子的犯罪分子。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下的全部罪行处罚。


  2.主要罪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要罪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一般的主要罪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但他们不能像犯罪集团的头目那样组织。计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所有活动。因此,犯罪集团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要罪犯在调查刑事责任时,其刑事责任范围也不同于犯罪集团的主要罪犯。他们只对自己的个人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所有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对犯罪集团的所有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教唆犯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的惩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次要角色是共犯。②教唆18岁以下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罪犯煽动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18岁以下的人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识别是非的能力不强,容易听从罪犯的教唆,误入歧途。因此,完全有必要对18岁以下的教唆犯给予更重的惩罚。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下被教唆的罪行,教唆减轻或减轻。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下被教唆的罪行,教唆犯预期的教唆结果也没有发生。这主观上表现为教唆不成功,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完整。此外,教唆犯没有成功的原因是教唆犯的意愿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点,应视为教唆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教唆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犯罪行为的过度限制,即犯罪行为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如果教唆犯教唆某家盗窃一家商店,但某家除了盗窃一家商店外,还盗窃一家银行,教唆犯是否对甲方盗窃银行负责?我们认为,中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只有在主观上有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共同犯罪的人只能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4.对于共犯,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共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根据共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况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比主犯小,因此共犯的刑事责任应该比主犯轻,这也符合法定犯罪和刑事处罚的原则。


  5.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被胁迫的共犯是被胁迫参与的,主观上不是完全自愿或自觉的。客观地说,胁迫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相对较小。他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胁迫共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正确运用对被胁迫共犯的刑罚,首先要科学地了解被胁迫共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迫共犯的犯罪情节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胁迫程度。因为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成反比,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成反比。被胁迫的程度较轻,这表明他更愿意参与犯罪。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该更严重,反之亦然。第二,共同犯罪的作用。一般来说,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这也是处罚胁迫共同犯罪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上述两种胁迫共犯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胁迫共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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