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日,谢XX向窦XX出具借条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0日,窦XX通过银行向谢XX转款1600000元。次日,窦XX再次通过银行向谢XX转款3400000元。2015年12月期间,XX公司向窦XX出具了四张转账支票,总金额为1600000元,后因XX公司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5年12月24日,谢XX作为承诺人向窦XX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同时,在承诺书上保证人处加盖有XX公司、XX火锅店的印章,谢XX作为承诺人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9月23日,谢XX作为承诺人再次向窦XX出具承诺书。2017年5月21日,谢XX又向窦XX出具了《借款还款情况对账确认书》。
2016年8月18日,因谢XX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窦XX之夫熊XX等五人到镇三关火锅店处催收本案借款无果。
一审裁判:对于XX火锅店,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按照约定,XX火锅店的担保责任应该在窦XX未对其催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0日前依法予以免除,但由于2016年8月18日因谢XX一致未按照约定还款,窦XX方到XX火锅店处催收过本案借款,因此XX 火锅店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最终,判决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和XX镇三关火锅店对谢XX尚欠窦XX的借款中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介入:XX火锅店因与窦XX,原审被告谢XX、王XX、重庆XX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了上诉,并且X委托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柳军律师参加诉讼。最终,二审改判,XX火锅店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过分析,律师认为:一是《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镇三关印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担保权利的证据不足。并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驳回被上诉人窦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裁判:二审法院认为,窦XX在一审时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个证人与其夫熊XX系朋友关系,可信度较低,证明力较弱,即便证人陈述情况属实,亦仅能证明熊XX带领三名证人到过XX火锅店进行过催要还款的事实。且三名证人均陈述只向大堂经理进行催讨,没有找到解XX本人,而XX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故窦XX主张担保权利应当向其经营者解XX本人进行,虽然证人陈述大堂经理说只有给老板汇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堂经理向解XX汇报过熊XX等人来过XX火锅店催讨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原撤销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XX火锅店不再对谢斌尚欠窦小明的借款中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柳律师接受XX火锅店委托,经过细致分析,在诉讼过程中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最终,赢得了二审胜诉,为当事人挽回340万余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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